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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一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廠牌為ROLLS ROYCE ,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份,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被上訴人,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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