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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采軒企業社
相對人
鍾宜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漏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為無效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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