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李慶榮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良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春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54811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2年、利息以年息20%計算(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已由張春慧透過訴外人胡明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7753219830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上訴人清償共計1,163,800元,被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7日匯款836,200元、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26,545元予上訴人,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執有雄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已匯款836,200元、326,545元予上訴人,惟系爭帳戶內之還款紀錄應係胡明榮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雄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倘本院認上訴人至系爭帳戶,胡明榮的帳戶提領1,163,800元之款項,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嗣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及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2,326,545元,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
2、原證二明細是上訴人所製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1,163,8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按月匯款105,800元為張春慧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與胡明榮均係透過張春慧向伊借錢,伊誤以為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的,事後才發現是胡明榮的,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帳戶為其還款使用。又系爭債務係透過訴外人許玉娟向伊借款,當初是許玉娟拿系爭帳戶提款卡說是張良德的,要伊每個月直接從提款卡上提領,伊才認為是張良德,因許玉娟經手很多筆借款,有可能她拿錯提款卡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149頁)。經查,被上訴人與張春慧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3年4月11日起借貸2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月償還105,800元,其等均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24、116頁),而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確實有於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1日分別跨行轉入105,800元(合計1,163,800元)至上訴人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及上訴人所製作原證二還款明細相符;上訴人固抗辯係胡明榮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然胡明榮係於102年1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70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37,000元,103年6月2日借款80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79,300元,103年6月22日借款2,10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144,400元,103年6月30日借款1,50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100,000元,103年8月12日借款2,20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177,500元,及104年3月16日借款2,200,000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56頁),系爭帳戶則自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3日起即有按月還款105,800元之紀錄,與上訴人所述胡明榮應清償金額明顯不符。又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有數筆按月轉帳存款紀錄,摘要均記載為「薪資504」,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存入帳戶為何,該銀行函覆係由張春慧帳號129535371800號帳戶轉入,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927號函暨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2、75至78頁),亦無從認定此等款項係胡明榮所得薪資,系爭帳戶是否仍為胡明榮個人使用,殊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許玉娟,業已向其表明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張良德之債務,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且縱由張春慧使用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債務,因張春慧同為系爭債務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張春慧所為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係胡明榮清償其個人債務或係許玉娟拿錯提款卡等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㈡、又倘本院認上訴人至系爭帳戶,胡明榮的帳戶提領1,163,800元之款項,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嗣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清償836,200元及104年5月13日清償326,545元,共計2,326,545元,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雄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票裁定│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票據號碼│ │號│案號 │ │ │(新臺幣)│及年利率 │ │ ├─┼────┼───┼───────┼─────┼──────┼────┤ │1 │104 年度│張良德│103 年4 月11日│2,000,000 │自103 年4 月│548112 │ │ │司票字第│張春慧│ │元 │11日起至清償│ │ │ │1981號 │ │ │ │日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