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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告
鄭麗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告
鄭朝元
被告
卓美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朝議原係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開立發票人為永三公司,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6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楊逸民、陳鼎嘉、鄭朝議及被告鄭朝元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至前,鄭朝元請求伊同意將發票日延至104 年7 月5 日,因考量鄭朝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無設定抵押權,伊乃同意鄭朝元所請,詎鄭朝元竟於104 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為其母即被告卓美玉(下與鄭朝元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設定債權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伊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鄭朝元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1 週內,即於104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美玉。前述鄭朝元於伊同意延後系爭支票發票日後,立即將系爭土地為卓美玉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卓美玉,鄭朝元明知其上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顯係為拒絕給付而預先隱匿積極財產之脫產行為,且卓美玉為永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配合安排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美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鄭朝元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背面「鄭朝元」之背書非鄭朝元所簽署,原告另案對鄭朝元、鄭朝議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事件受理,已將系爭支票及其他鄭朝元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與鄭朝元之筆跡不同,且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支票上之鄭朝元之簽名非鄭朝元之手筆。鄭朝元係因向卓美玉借款,無力清償,始先後將系爭土地為卓美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美玉,卓美玉有資金足供借款予鄭朝元,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並非無償行為,鄭朝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卓美玉,係為清償對卓美玉之借款,於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對鄭朝元之資產總額並無影響,自無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卓美玉與鄭朝元為母子關係。鄭朝元於104 年6 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卓美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卓美玉,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1至43頁、本院卷㈡第14、15、21頁)。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5頁)。

四、原告主張永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鄭朝元背書簽名後,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詎鄭朝元竟分別於104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為卓美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美玉,致原告對鄭朝元之票據債權無法實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鄭朝元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6 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同年7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首應探究者,乃鄭朝元應否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亦即系爭支票上所載「鄭朝元」之背書是否為鄭朝元所簽署,查原告已執系爭支票另案訴請鄭朝元給付票款,由本院以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支票上鄭朝元之簽名,經與鄭朝元當庭書寫簽名及蒐羅鄭朝元關於在各金融機構,包括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戶事項由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易速金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電子錢儲值授權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升級同意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卡申請書等書據上「鄭朝元」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二者(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鄭朝元之簽名與前揭書據上鄭朝元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原告不能舉證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鄭朝元簽名之真正,被告鄭朝元否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即屬可採為由,因而駁回原告對鄭朝元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96 至20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卷㈡影卷、本院卷㈡第205 頁),系爭確定判決既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支票上鄭朝元之背書簽名非鄭朝元之筆跡之事實,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鄭朝元」之背書為鄭朝元簽署乙節,要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支票上「鄭朝元」之背書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鄭朝元之筆跡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卷㈡影卷),並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如前之認定,是系爭支票上「鄭朝元」背書部分之簽名不足以證明確係鄭朝元簽署,原告請求鄭朝元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亦無理由。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對於鄭朝元有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行使撤銷訴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鄭朝元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22日所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同年7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並請求卓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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