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一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廠牌為ROLLS ROYCE ,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份,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被上訴人,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