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林景元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應專
- 被告
- 林應慧
- 被告
- 林應昇
- 被告
- 林應然
- 被告
- 林應華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之夫,原告丙○○及被告己○○、乙○○、丁○○、戊○○四人均為甲○○夫婦之子。林王素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額度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借款帳戶」,借款人得於最高總額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款簿提領之方式借款,並於存簿內自動扣息以交付利息,而被告己○○就系爭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4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4年3 月20日提領現金80萬元、104年6月24日提領現金35萬元、104 年8月26日提領700萬元並直接轉帳開立抬頭為己○○、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是被告己○○自系爭帳戶共提領83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四人本自得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竟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代林王素遲辦理借款手續,被告四人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應於繼承時連同繼承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原有債務1,100萬元,顯見被告乙○○、丁○○、戊○○均知悉被告己○○提領系爭款項;再者,林王素遲前於89年2 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林王素遲每月約有60萬元至100 萬元之租金收入,並無向銀行借款之需要,應係被告己○○未獲林王素遲同意,擅自以林王素遲之印章、存摺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加以林王素遲自104年8月中旬起,常陷入深度昏迷狀態,並自104年8月28日住院時起至104年11月5日死亡時,未曾清醒,自無同意被告己○○領款之可能。另倘認被告己○○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林王素遲之贈與,因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原告甲○○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原告甲○○亦已向少家法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少家法院104 年重家訴字第32號),即林王素遲生前將婚後財產無償贈與被告己○○,既有害於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51條、184條、第179條、第1020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及其他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8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撤銷林王素遲與被告己○○之贈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及其他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8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或夫妻財產分配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或夫妻財產分配所生之請求事件,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9頁聲請狀及第206頁補正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