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吳燕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國宏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橋司調字第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意旨係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國宏就其責任財產移轉行為請求確認,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調解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情形,逕以裁定駁回,應屬誤認。本件相對人非所在不明,其係對於欠款與脫免責任財產事由逃避隱匿、對催收人員置之不理,自無相對人調解文書無法送達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又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端視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就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是否真正,尚有訴訟程序可資救濟,亦可先行調解程序抒解訟源,本件係以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而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予以確定,係屬任意調解事項,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以解決紛爭,原裁定以確認聲明擬制為形成之訴,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葉國宏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69,346元未償,而葉國宏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形式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後再由相對人葉佳和因葉國宏無償讓與潛在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備所有權異動效力,爰聲請調解,請求葉佳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國宏與葉佳和公同共有,有其聲請調解狀可稽。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見聲證二),本件經異議人之催收人員多次以電話及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均未能聯絡相對人本人,其家屬復堅稱不願提供相對人之聯絡方式,足見相對人根本無調解意願且不願到場,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參照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又依異議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既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須由法院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性質上不得調解,則原裁定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