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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吳基福
聲請人
吳枝梅
聲請人
吳瑞雅
相對人
高謝清蘭
相對人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高謝清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謝清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文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旗簡字第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高謝清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謝文慶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92,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0 元/ ㎡×(95+186+175+134+99+238)=92,700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 元、1,50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逾繳部分(第一審2,530+第二審3,795=6,325 元) 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溢繳退費,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4,000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500 元【計算式:1,000+1,500+4,000=6,500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高謝清蘭、謝文慶各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250 元【計算式:6,500元÷2=3,25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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