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

原告
吳基福
原告
吳枝梅
原告
吳瑞雅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告
高謝清蘭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告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親吳謝清珠於民國55年3 月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 月7 日與當時之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亦一直有陸續簽訂租約,並於87年3 月25日取得耕作權,於92年9 月23日取得所有權。原告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於97年繼承原告母親吳謝清珠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高謝清蘭及被告謝文慶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建物,經原告請被告二人拆除,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謝清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謝文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高謝清蘭抗辯:被告高謝清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係親姊妹,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於84年即開始興建,於86年興建完成,且經吳謝清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倘若吳謝清珠未同意,何以吳謝清珠死亡前十幾年期間,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大姊吳謝清珠都在場,我要申請水電的時候,她也主動拿她的身分證件給我去辦,辦的水電是用我的名字去辦的,在過程我們都是談得很好,我們都是自己家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文慶抗辯,被告係吳謝清珠的堂哥,被告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去跟吳謝清珠及其先生吳秋發講,說我可不可以蓋房子,吳謝清珠義不容辭的說可以蓋房子,是61年蓋的房子,當時我跟高謝清蘭的爸爸遷到現在的住所居住,高謝清蘭的爸爸也蓋了一間,所以當時我跟高謝清蘭的爸爸各自蓋好以後,各自遷進去住,因為61年蓋的是一個鐵皮屋,於75年把鐵皮屋拆掉,在同一個地點蓋現在這間房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用房屋,被告高謝清蘭則抗辯當時84年蓋房子時,係有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同意始興建房屋,被告謝文慶抗辯當時61年蓋房子時,係有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同意始興建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㈡被告謝文慶於61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㈢原告於97年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應繼承何種權利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謝清蘭、謝文慶所興建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確時被告高謝清蘭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被告謝文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查,證人黃謝桂枝即兩造之姑媽到庭證述:「吳謝清珠跟她媽媽在講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吳謝清珠說,謝清蘭常常說幫忙幫忙,所以我把系爭土地給謝清蘭蓋房子。謝清蘭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們住的很近,當時是吳謝清珠也知道謝清蘭在蓋房子,我們的生活都是很近在隔壁而已。」,另證人游謝清美即被告謝清蘭之姊姊,吳謝清珠之妹妹到庭證述:「83年的時候,母親節的時候我回家,我跟我大姊吳謝清珠,我弟弟謝富財,我妹妹高謝清蘭,我的大姐吳謝清珠就講,這個土地給妹妹高謝清蘭蓋房子,因為謝富財也住在隔壁,吳謝清珠也講讓高謝清蘭蓋房子順便可以照顧母親。」,則上開證人都是兩造最親近之親屬,就系爭土地於20幾年前之使用情形,應甚為知悉,且被告高謝清蘭確實於86年11月間開始有房屋稅籍資料,於86年10月1 日有建物新設用電資料,有卷附之稅籍資料一份(本院卷第46頁),桃源服務所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一份(本院卷第47頁),而房屋既然於86年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成立稅籍資料,並申請用電繳納稅金與電費,原告自陳吳謝清珠於55年3 月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 月7 日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於87年3 月25日取得耕作權,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則當時吳謝清珠就其耕作使用土地範圍應知之甚詳,被告高謝清蘭於系爭土地使用之面積有如附圖C 、D 、E 、F 部分,則當時吳謝清珠應該知悉被告高謝清蘭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堪以認定,而上開證人為吳謝清珠之妹妹與姑媽,所為之證詞,與房屋之興建時間相符合,應可採信,雖原告陳稱若吳謝清珠有同意謝清蘭興建房屋,亦應對於被告謝清蘭得興建房屋之土地面積大小為約定等情,惟親屬間之同意使用土地,不一定會有書面文書,而同意使用並非要式行為,雖無書面文書,亦不能推定無口頭約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準此,被告高謝清蘭所辨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應可採信。

七、被告謝文慶於61年興建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查,被告高謝清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爸爸是在61年之前有於系爭土地蓋一間房子,我堂哥沒有多久,差不多在61年間左右,他也蓋了一間,當時據我所知道謝文慶帶3 萬元給我大姊吳謝清珠,後來我堂嫂謝文慶的太太有說要不要寫字據,我大姊吳謝清珠說明明是一家人為何還要寫字據。我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大姊有跟我講」,且參酌吳謝清珠於55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依理不會不知被告謝文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已經吳謝清珠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可採信。

八、原告於97年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應繼承何種權利義務?查,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經吳謝清珠之同意,已如前所述,而原告等三人於吳謝清珠過世時,繼承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確實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無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三人於97年12月9 日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同時也繼承吳謝清珠於系爭土地所負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而言,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於使用關係存續中,尚難認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房屋,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九、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謝清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謝文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