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 原告
- 張麗茹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洲律師
- 被告
- 郭芳吟
- 訴訟代理人
- 郭朝榮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借貸需求,透過訴外人保盈公司介紹代書謝清吉,再由謝清吉居中介紹與原告認識,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學甲區中洲段12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兩造除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被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2 分(即月息2%)、延滯利息為月息5 分(即月息5%)、違約金為月息5分(即月息5%)(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經預扣3 個月利息計120,000 元(每月月息2 分計算為40,000元),及應給付保盈公司之介紹費用、謝清吉代書之代辦費用後,原告委由前配偶即訴外人郭輝賢匯款1,765,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立收據及面額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6 年2 月20日,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指定按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先後順序抵償後,被告尚欠本金918,751 元及自106年2 月2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借款證明書固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5 分(即月息5%),原告願減縮以月息5 厘(即月息0.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765,000 元,非2,000,000 元,亦無預扣利息情事,縱認原告已預扣利息,亦不得計入貸與之本金額。兩造固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0.5%,惟並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清償本金440,000 元,僅欠原告本金1,325,000 元。又被告並未居住岡山戶籍地,未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分配表金額有誤應重新計算,兩造既無遲延利息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表記載之利息129,667 元,縱認被告應付違約金,兩造約定未註明其性質係懲罰性或賠償性違約金,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即不得請求前開利息,且原告並未指出其因被告逾期清償受何特別損害,應將分配表內之違約金核減至年息20 %,超逾20% 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分配表所載本金2,000,000 元扣除被告實際所欠本金1,325,000元,原告應返還本金675,000 元,被告經強制執行,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分配表上載利息129,667 元、超逾年息20% 之違約金及本金差額675,000 元,爰按前開本金差額、利息、違約金超逾部分,依序就原告請求之918,751 元予以抵銷後,被告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郭輝賢匯款1,765,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據、面額2,000,000 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即系爭借款證明書)。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款證明書記載:借用金額為2,000,000 元、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月息2 分、延滯利息月息5 分、違約金月息5 分(即利息月息2%、延滯利息月息5%、違約金月息5%)。
㈡被告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前開債務。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 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5 厘、遲延利息5 分、違約金月息5 分(即利息為月息0.5%、遲延利息5%、違約金月息5%)。
㈢被告對於前開借款確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5 厘無爭執。
㈣原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930 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507,583 元,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不足額為918,751 元。原告並已取得受分配之2,507,583 元。
㈤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40,000元,105 年4 月30日給付120,000 元,合計44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遲延利息0.5%及違約金5%?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0,000 元,無非係以被告簽立之本票面額、收據及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借貸金額均為2,000,0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 、31、43頁)為其論據,然其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僅1,76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實際出借金額為2,000,000 元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預扣3 個月利息計120,000 元及應給付保盈公司之介紹費用、謝清吉代書之代辦費用後,伊委由郭輝賢匯款1,765,000 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被告則抗辯並無預扣利息等語,惟縱有預扣利息一事,預扣利息部分仍不得列入借貸本金,原告就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介紹費、代辦費暨金額等節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應認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為1,765,000 元。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5 厘、遲延利息5 分、違約金月息5 分(即利息為月息0.5%、遲延利息5%、違約金月息5%),伊同意就遲延利息減縮以月息0.5%計算等語,被告對於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0.5%固無爭執,惟否認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款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載明遲延利息月息5 分、違約金月息5 分(即遲延利息月息5%、違約金月息5%,見本院審訴卷第18、43頁),且兩造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一般民間借貸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兩造為此約定並無悖於常理,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於被告未履行債務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可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不得請求重新計算欠款金額等語,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本件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兩造對於欠款金額既有爭執,仍應以本院認定之本金1,76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金額,及至106 年2 月20日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債權利息、違約金期間終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扣除原告因分配受清償及被告自行清償金額,以判斷被告是否尚有欠款,經查:
⑴約定利息部分:本件借款日為104 年1 月29日,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約定利息為月息0.5%,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以月息0.5%計算約定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4、72頁),則被告應給付3 個月約定利息為26,475元(1,765,000 元×0.5%×3 月)。
⑵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固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5%,惟原告已減縮請求主張遲延利息為月息0.5%,相當於年息6%,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上限,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月息0.5%,應屬可採。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未清償本金,應負遲延責任,自應按月息0.5%計算遲延利息。
⑶違約金部分:
①違約金依系爭借款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5%,被告則抗辯此為賠償性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年息20% 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此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時真意定之。而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記載:「立約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據前項特別授權處分擔保物,將所得款項除清償還債務本息外,並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立約人絕無異議,如有不足當由立約人負責補足,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等語,已足認兩造約定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除本金、約定利息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未能轉借他人獲取利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月息5%,相當於年息60%,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年息20%甚多,原告復未舉證發生其他損害情形,認違約金利率應核減為年息20%為適當。
⑷被告已清償款項之抵充: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記載:「立約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據前項特別授權處分擔保物,將所得款項除清償還債務本息外,並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立約人絕無異議,如有不足當由立約人負責補足,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足認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決定抵充順序,原告並已陳明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就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應按此順序抵充,其抗辯係清償本金等語,殊無可採。茲就被告各月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未於清償日期清償債務,其於104 年4 月30日積欠約定利息26,475元、遲延利息8,825 元(1,765,000 元×0.5%)、違約金29,417元(1,765,000 元×2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40,000元,僅能經抵充約定前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4,700 元(40,000元-約定利息26,475元-遲延利息8,825 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24,717元(29,417元-4,700 元)。
②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4,717元及當月違約金6,458 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4,717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22,959元(29,417元-6,458 元)。
③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2,959元及當月違約金8,216 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2,959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21,201元(29,417元-8,216 元)。
④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1,201元及當月違約金9,974 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21,201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19,443元(29,417元-9,974 元)。
⑤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9,443元及當月違約金11,732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9,443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17,685元(29,417元-11,732元)。
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7,685元及當月違約金13,490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7,685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15,927元(29,417元-13,490元)。
⑦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5,927元及當月違約金15,248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5,927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14,169元(29,417元-15,248元)。
⑧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清償40,000元,抵充當月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4,169元及當月違約金17,006元(40,000元-遲延利息8,825 元-上月違約金14,169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12,411元(29,417元-17,006元)。
⑨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清償120,000 元,抵充104 年12月30至105 年4 月30日遲延利息44,125元(8,825 元×5 )、104 年11月30日該期違約金12,411元,及104 年12月30至105年4 月30日違約金63,464元(120,000 元-遲延利息44,125元-104 年11月30日該期違約金12,411元),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83,621元(29,417元×5 -63,464元)。
⑸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被告所欠款項:承上所述,被告迄105 年4 月30日尚欠本金1,765,000 元及違約金83,621元,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計算至106 年2 月20日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債權利息、違約金期間終日),所欠遲延利息為85,881元(1,765,000 元×月息0.5%×12月×296/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286,268 元(1,765,000 元×年息20% ×296/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2,507,583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35,060元、16元、前開遲延利息85,881元、105 年5 月前所欠違約金83,621元、違約金286,268元,尚餘2,016,737 元(2,507,583 元-35,060元-16元-85,881元-83,621元-286,268 元),足以抵充本金1,765,000 元,則被告所欠本金已全數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918,751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遲延利息0.5%及違約金5%?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未清償,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918,751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無從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就爭點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