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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告
李德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告
洪福信

      姬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姬凱威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福信所有。

被告姬凱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福信、姬凱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3000,洪福信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1000、姬凱威應有部分為99864 分之3864。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伊、洪福信、訴外人姬正山(嗣於106 年2 月5 日贈與予姬凱威)、李杉山、姬紀

陸、姬正範、姬嘻霞、姬嘻敏、姬嘻洽所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面積最小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且系爭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雖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等語,然此係地政機關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為之記載,然觀諸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內容,其授權目的,顯係為就農舍興建之許可要件、許可程序等管理農舍事項進行規範,而農發條例雖育有防止農地遭細分之目的,惟已於同法第16條就耕地分割後每宗土地之面積為限制,是共有之耕地只要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即得分割,因系爭規定增加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無之限制,且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增訂共有人耕地分割處分權之限制,是系爭規定應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上除有洪福信、姬凱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1號建物坐落外,其餘土地荒廢中,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編號甲、丁、戊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628 平方公尺),姬凱威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伊同意伊取得之丁部分土地無償供乙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洪福信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879 平方公尺)。並由姬凱威就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加6 成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9,504 元予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洪福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對分割方案之意見認應有部分面積分滿,不要金錢補償,保持農舍完整,農舍前空地亦分給伊等語。被告姬凱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3000(84年2月7 日分割繼承、106 年8 月18日拍賣),洪福信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1000(82年3 月3 日分割繼承)、姬凱威應有部分為99864 分之3864(106 年2 月5 日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被告洪福信、訴外人姬正山(嗣於106 年2 月5 日贈與予姬凱威)、李杉山、姬紀陸、姬正範、姬嘻霞、姬嘻敏、姬嘻洽所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面積最小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又系爭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等語。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除有洪福信所有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內門區農舍管制住記清冊,農舍起造人洪瑞忠,無稅籍資料)、姬凱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外,其餘土地荒廢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農舍管制註記清冊為佐(審訴卷第11至14頁、第50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所示107 年2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27至41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961200 號函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存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4 月1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304100 號函、107 年6 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508500 號函(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57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應予分割,有無理由?㈡如系爭土地得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應予分割,有無理由?

㈠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102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況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闡釋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可保障人民於申請許可案件中,避免遭受因不可預測之法規變更,而致之損害。查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增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規定,且同辦法第17條亦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等語。觀諸上開從新從優原則,於102 年7月1 日修正前已興建之農舍於辦理分割時,應可不受新辦法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上有洪福信所有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內門區農舍管制住記清冊,農舍起造人洪瑞忠,無稅籍資料),領有(67)高縣建局都管第1028號使用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土地,系爭農地經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961200 號函、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304100 號函、107 年6 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5085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農地核屬已興建農舍而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而依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揭示「一停止適用本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固有上開內政部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系爭農地上之農舍既為102 年7 月1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所興建,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農地雖受套繪管制,依從優原則,即不受分割之限制,核屬依法令得予分割之土地,縱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已停止適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意旨,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無影響,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等語,應屬可採。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3000(84年2 月7 日分割繼承、106 年8 月18日拍賣),洪福信應有部分為4161分之1000(82年3 月3 日分割繼承)、姬凱威應有部分為99864 分之3864(106 年2 月5 日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被告洪福信、訴外人姬正山(嗣於106 年2 月5 日贈與予姬凱威)、李杉山、姬紀陸、姬正範、姬嘻霞、姬嘻敏、姬嘻洽所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面積最小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又系爭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等語。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上除有洪福信所有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內門區農舍管制住記清冊,農舍起造人洪瑞忠,無稅籍資料)、姬凱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外,其餘土地荒廢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分割時,其上東側空地連接洪福信房屋、洪福信房屋前方通道連接姬凱威房屋,其餘為空地荒廢未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建有建物,及共有人洪福信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土地分割自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以對現有人使用之房屋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如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丁、戊部分土地,姬凱威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洪福信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洪福信、姬凱威均得保持原使用建物之完整性,洪福信無庸補償原告,姬凱威僅於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9 平方公尺部分為補償,侵害共有人權益最小,又姬凱威分得乙部分土地雖因分割成為袋地,然原告同意丁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供姬凱威取得之乙部分使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仍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㈥又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兩造公平等情,系爭土地應依照附圖二所示為分割,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審理中表明:伊就姬凱威分得逾越姬凱威應有部分9 平方公尺面積,願以公告現值加六成請姬凱威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姬凱威就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內門區,非繁榮地區,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價值非鉅,且原告願無償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範圍供姬凱威通行,是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6 成即每平方公尺960 元(計算式:660 ×1.6 =1,056 )。請求補償逾越應有部分之9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是本院自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六成為雙方補償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056 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姬凱威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多9 平方公尺,依上揭規定,認姬凱威應補償原告9,504 元(計算式:1,056 ×9 =9,504 )。

八、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現況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8 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分割方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月7 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