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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及於同造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原審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三四二一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第一審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無非以:依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分得(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D)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大,道路面積亦較其他分割方案少,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可經由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及(D)部分之道路與所有同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通行至附近之產業道路,而上訴人亦可經由該(D)部分之道路與前開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而通行附近之產業道路,均不至於形成袋地。雖上訴人丙○○反對此案,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均贊成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甲○○並表明願將其老舊磚造房屋拆除,故上訴人甲○○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與老舊磚造房屋之位置不盡相符,於其仍不生影響。又(D)部分之道路僅二.五公尺寬,並不影響車輛之通行及迴轉,已據上訴人丙○○陳明,且該道路既為共有人經由前開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而通行附近產業道路所必需,即屬使用目的所不能分割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自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乙○○、丙○○各五分之二、甲○○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又被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之前手林德男係上訴人丙○○之胞兄,在該二層樓房被法院拍賣前,即經由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之門前走道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及(D)部分之道路與同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而通行附近之產業道路,非但未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更未違反上訴人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約定。

目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門前走道縱遭丙○○以磚牆阻隔,但非不可拆除,其拆除於該二層樓房之安全亦無影響。又上訴人丙○○所主張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即無法經由(D)部分道路與前開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而通行至附近產業道路,顯形成袋地而不符分割之本旨。上訴人丙○○辯稱依此案分割,被上訴人可經由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附近產業道路,並非袋地云云。然查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之所以經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附近產業道路,乃上訴人丙○○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道以磚牆阻隔所不得不然之應變措施,要非長久之計。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倘有不通公路之情況,即應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而非仍通行相鄰之土地以至公路,該附圖三乙案,自非可採。另附圖一乙案、附圖二及附圖三甲案,亦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斟酌上開分割方案之利弊得失,認以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原審一面採納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將(D)面積三五平方公尺部分,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留供道路使用,一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須經由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及(D)部分之道路與同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通行附近之產業道路,將分割予上訴人丙○○門前走道部分土地留供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丙○○於原審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可經由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附近產業道路,並非袋地云云,苟非虛妄,則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須經由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產業道路時,亦必由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土地而行,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是否兼予顧及,亦非無疑。又系爭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之(A)部分,與同段三四一九、三四二○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已成袋地?如為袋地,究以通行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及(D)部分之道路與同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以通行附近產業道路,抑係通行相鄰之同段三四一九、三四二○地號土地損害為少?如何選擇被上訴人之周圍地為通行?似有不明,自有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訴人丙○○阻隔門前走道非不可拆除」、「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經由該土地通行附近產業道路,乃上訴人丙○○以磚牆阻隔不得不然之應變措施,要非長久之計」等由,遽為上訴人丙○○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原審逕以無須支付償金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經由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以通行同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能否謂為允當、公平?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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