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陳 吉 豊
- 訴訟代理人
- 張 堂 歆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茂 廷
余陳雲妹
陳 淑 華
陳 明 嬌
魏 貴 珠
陳 紅 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新○鎮和○段八○三、
七九六、九六二、七九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七九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正當。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就八○三、七九六、九六二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庚案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分得其上有其所有建物之九六二地號土地靠近環河路部分,被上訴人分得九六二地號土地部分亦能有對外通往環河路之通行方式,符合兩造之利益;另就七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斟酌該建物面積、經濟價值、使用現狀及被上訴人較有意願受分配等一切情狀,認將此部分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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