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尊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另第3項至第4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61,406元、次序8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之債權原本7,675,786元,及表二次序4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2,594元、次序7被上訴人表一分配不足優先之債權原本5,324,214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6,808元(即如按上訴人之主張為重新分配後,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