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被告
- 李汶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胡珍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孫胡珍霜與被告孫學明、李汶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李汶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學明、李汶娟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李汶娟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孫胡珍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李汶娟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李汶娟之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是以,被告李汶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