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癸
- 訴訟代理人
- 蔡長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士勇
- 被告
- 婁和生
- 被告
- 聶惠如
- 被告
- 聶惠珠
- 被告
- 聶宜淑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宋瑞政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被告
- 聶麗雯
- 訴訟代理人
- 傅延華
- 被告
- 聶碧君
聶楊四妹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原訴請被告婁和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原告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9頁)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編號B雨遮、編號C水池及編號D棚架,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97、26、4 、1 平方公尺,合計128 平方公尺,就上開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度(107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974元計算,此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96,672 元(計算式:49,974×128 =6,396,672 ),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等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6,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原告僅繳納25,750元,尚欠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