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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康橘即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氏緹(TRAN THI THE)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等費用,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於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勞工,勞動條件為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及吃飯休息時間2 小時,分為日班及夜班,月休6 日等情,惟此約定並不排除被上訴人應享有之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了106年6月7日請特休1日外,全年無休,且每日均超時工作,中間亦未享有2小時休息時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工作時間為下午6時至隔日中午12時,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8時,而上訴人僅陸續以茶水費、加班費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27 元,就被上訴人應享有之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有短付之情形。經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上訴人尚短付被上訴人平日加班費162,825 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享有之例假日88日、國定假日29日均有出勤,上訴人尚短付被上訴人例假日出勤加班費59,488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9,673元,另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之特休日數為7日,除於106年6月7日有請特休1日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4,202元,共計短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46,18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日班應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夜班應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中間均有給予休息2 小時,故被上訴人每日僅固定加班2 小時,上訴人為求簡化計算,業以茶水費、加班費名義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70,727 元,且均有依法給予被上訴人每月6日例假日休假、相關國定假日休假及7日特別休假,並無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時間及例假日出勤日數、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特休未休日數均為真實,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095 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依薪資單推論,上訴人已另以加班費、茶水費或其他等名義給付被上訴人221,479元,原審係因計算錯誤,誤認為僅給付170,727元,並未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另以加班費、茶水費或其他等名義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係170,727 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所謂計算錯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
㈡被上訴人之月薪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21,009元。
㈢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工作時間為12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及吃飯休息時間2 小時,分為日班及夜班,月休6日。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48天例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24天例假。
㈤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12日國定假日休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應享有10天國定假日休假。
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之特休日數為7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有請特休1日。
㈦倘認被上訴人每月確有加班30日、每日4 小時,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89,256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3,817元,共計133,073元。
㈧倘認被上訴人每月確有加班30日、每日4 小時,且被上訴人主張例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特休未休之日數為真實,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例假日加班費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32,016 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16,800元,共計48,816元;尚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8,004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為7,000元,共計15,004元;尚應給付自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202元。
㈨倘認被上訴人每日僅有加班2 小時、每月加班30日,則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足額之平日加班費。
㈩倘認被上訴人每日僅有加班2 小時、每月加班30日,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例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特休未休之日數為真實,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例假日加班費37,44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673元、特休未休工資4,202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1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期間,除給付被上訴人本薪外,另以加班費、茶水費或其他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錢?
㈡被上訴人是否除106年6月7日外,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每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小時?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尚有例假日48日、國定假日12日未休;於1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尚有例假日24日、國定假日10日未休;於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尚有特休6日未休?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期間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未休工資201,095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僱傭之看護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工作時間為12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及吃飯休息時間2小時,分為日班及夜班,月休6日,任職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月薪於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21,009元;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48日例假、12日國定假日休假,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24日例假、10日國定假日休假,且自105年8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7 日特休假,其中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有請特休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645600號函及所附經該局核備之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第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倘勞工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縱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亦得計入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僱傭之勞工,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固得由兩造另行約定,惟應享有之特別休假、延長工時應加給之標準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仍應適用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含吃飯、休息時間),正常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為2 小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實際排休日依輪值方式,…乙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公務需要,同意於輪值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原審卷第43至44頁)。是被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延長工時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出勤工作,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加給加班費或工資。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任職期間除了106年6月7日請特休1日外,全年無休,且每日均超時工作,中間亦未享有2 小時休息時間,每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 項所明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而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原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修正後現行法規定於105年1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謂:「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第6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由此可知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有加班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有備置及保管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未逾保存年限之出勤紀錄應由上訴人提出,始為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章),則上訴人應備置之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至106年6 月30日之出勤紀錄,尚在法定保存期限內,上訴人卻自承無法完整提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不能提出符合上揭勞基法規範意旨之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出勤紀錄文書,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 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其除106年6月7日外,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每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並有例假日72日、國定假日22日未休而出勤工作之事實為真實。
2.上訴人雖舉其於106年7月11日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簽到紀錄7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9~62頁、第68~69頁、第71 頁,下稱系爭簽到紀錄),抗辯依上開簽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日班應為上午8 時至下午8時,夜班應為下午8時至上午8時,中間均有給予休息2小時,被上訴人每日僅固定加班2 小時,且均有依法給予被上訴人每月6日例假日休假、相關國定假日休假及7日特別休假等語,惟證人農氏兔、陳氏鶯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與被上訴人均是任職於上訴人的外籍看護工,系爭簽到紀錄上寫的上下班時間跟外籍看護工實際的上下班時間不同,是雇主要求伊等在上面這樣簽名,有時一次簽好幾天的欄位,被上訴人實際上班時間日班是上午6時到下午8時,中間吃飯時間不能出去自由活動,還是要隨時照顧病患,且每天都要上班,上訴人沒有給予休假,被上訴人只休息過1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衡以證人農氏兔、陳氏鶯均為自越南國來臺謀職之人,難認有何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遭我國政府遣返回國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等卻異口同聲證稱上訴人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出勤紀錄,有未逐日如實記載之情形,則系爭簽到紀錄所載之被上訴人逐日簽到簽出時間及休假時間,是否能如實反應被上訴人之上下班及休假時間,已屬有疑,且觀諸系爭簽到紀錄,其簽到簽出時間均為08:00、20:00等整點,並無1 分鐘之差異,顯背常情,且僅記載月、日,然並未記載年份及該日為一週中之星期幾,致無法辨識其為何年份之出勤紀錄,並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前段「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要求,並將導致上訴人之員工申請出勤紀錄時,無法辨識某確切日期之出勤時間為何,不符合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尚難認系爭出勤紀錄為符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文書,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每日未加班逾2 小時及均有按規定(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休假之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況依證人農氏兔、陳氏鶯上開所述:中間吃飯時間被上訴人等不能出去自由活動,還是要隨時照顧病患,且每天都要上班,上訴人沒有給予休假,被上訴人只休息過1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中間2小時休息時間,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亦應得計入工作時間,益徵除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每天加班2小時外,加上應計入工時之2小時休息待命時間,被上訴人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且除特休1日外,均未休假等情,堪認屬實。至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因106 年間颱風淹水,致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均滅失無法提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因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致,要難認係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文書之正當理由,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如認上訴人主張除106 年6月7日外,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期間每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並有例假日72日、國定假日22日未休而出勤工作之事實為真實時,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89,256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43,817 元;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例假加班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32,016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為16,800 元;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8,004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7,000元;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4,202元等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095元(計算式:89,256+43,817+32,016+16,800+8,004+7,000+4,202= 201,0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以加班費、茶水費或其他等名義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 221,479元,原審係因計算錯誤,誤認為僅給付170,727 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另以加班費、茶水費或其他等名義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0,727 元,此事實為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並列入兩造原審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據以計算出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加班費及工資應給付金額(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自認此事實,而上訴人復自承其僅係依薪資單作出推論,並不能提出反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095元,及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