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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告
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
被告
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楊福順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楊福順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190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78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向本院繳納8,668 元( 計算式:17,335元÷2=8,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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