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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拆除障礙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嘉惠周佳佩郭佳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抗告人
蘇榮義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相對人
程義福
相對人
程福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琮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障礙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107 年12月2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後,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抗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委任黃東璧律師為代理人,惟其抗告理由僅表明原審法官並沒有開庭辯論,故未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現卻怪罪在伊身上,實不合理,且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合議庭既不開庭,應將第二審裁判費退還云云。然查,原審法官業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 ~135 頁、147 ~149 頁),抗告人指稱原審未開庭辯論,即有不實;再者,本院前已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乃抗告人逾限仍不遵行,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亦無法退還其所繳裁判費。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並非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指摘。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憑斷其所指抗告理由有何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抗告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障礙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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