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公業主李亦成
- 法定代理人
- 李枝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見興間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