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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士勇
被告
婁和生
被告
聶惠如
被告
聶惠珠
被告
聶宜淑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告
聶麗雯
訴訟代理人
傅延華
被告
聶碧君

      聶楊四妹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原訴請被告婁和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原告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9頁)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編號B雨遮、編號C水池及編號D棚架,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97、26、4 、1 平方公尺,合計128 平方公尺,就上開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度(107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974元計算,此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96,672 元(計算式:49,974×128 =6,396,672 ),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等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6,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原告僅繳納25,750元,尚欠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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