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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告
正合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南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參加被告公司銷售專案並加入為經銷商,被告負責人林淑惠及訴外人許心華於104年6月間至原告住處拜訪原告,席間林淑惠以被告公司於年底將掛牌興櫃恐下半年資金不足為由,洽商原告提供資金借款予被告周轉,並要求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供被告調(貼)現資金,原告為幫助被告公司得以順利掛牌興櫃而答應借款予被告,並當場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980,000、支票號碼FA 0000000號及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金額5,96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2張(金額合計共8,940,000元)交付予被告負責人林淑惠收受,而與被告成立金額共8,94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上開支票到期後均已兌現(下稱系爭借款)。

(二)被告嗣後於104年7月間推出酵素產品(下稱系爭酵素產品)每單位1,080,000元之「守護醫師產品行銷案」銷售專案之後,被告負責人林淑惠隨即於104年9月底再次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商討,要求原告以承攬預購專案酵素產品、產品價金則以系爭借款扺充之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並約定只以原告所預購酵素產品中已銷售出部分之金額扺充借款,未能銷售出部分之預購酵素產品,被告願就未銷售出部分之金額結算後,返還未能扺充部分之借款(即專案期間原告銷售多少產品金額即扣除多少借款),原告應允之,並向被告預購同借款金額8,940,000元之專案酵素產品(下稱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

(三)嗣後被告負責人林淑惠於104年10月間更向原告稱如於104年底前能推廣銷售出10單位之專案酵素產品,即可以認購被告旗下子公司生技新藥公司之股份,而推銷專案酵素,原告責責人許英南乃邀集親友集資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於104年10月底及12月間向被告各購買1單位之酵素產品,合計共2單位酵素產品,並給付被告2,160,000元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四)詎原告於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之104年10月底所購買之酵素產品交付客戶後,接到眾多客戶反應,本次專案酵素產品與以前之酵素產品相較,品質落差甚鉅,有產品罐裝瓶蓋滲漏、濃度顏色、口感辛辣、走味等產品瑕疵情形。原告屢向被告公司及被告農科分公司倉管職員蔡惠及負責人林淑惠反映產品瑕疵情形,請求被告應設法改善及說明,惟經反映後被告置之不理,另因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發生工安事件,被主管機關處以停工處分,因而延宕原告請求改善產品瑕疵之情形,且被告於105年7月恢復生產後仍以尚無法正常營運為詞,迴避原告持續提出改善產品瑕疵情形之要求,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負責人林淑惠及職員要求應設法改善及說明產品瑕疵情形,均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原告遂以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5時許將1單位(即1,080,000元酵素產品及搭配儀器)相關產品及全數銷貨退回證明單,送至被告公司農科分公司返還予被告,並請求返還2,065,714元(即104年10月底及12月間各購買1單位之2,160,00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94,286元顧問費後之金額)買賣價金,及被告因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債務未履行而仍應負給付義務之系爭8,940,000元借款,合計共11,005,714元。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確曾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且支票亦已兌現,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單純因為向被告購買8,940,000元之專案酵素產品,基於買賣關係而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支票。

(二)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預購專案酵素產品之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係單純被告購買8,940,000元之專案酵素產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

(三)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屬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因104年9月間兩造嗣後約定由原告承攬預購專案酵素產品之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而已轉為購買酵素產品之買賣價金。原告公司之後又分別於104年10月及12月間向被告各購買1單位1,080,000元之酵素產品,金額共2,160,000元,被告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

(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應是認同被告之經營理念及模式及當時被告預計興櫃,看好被告公司前景,方願意購買酵素產品。然因酵素產品有其保存期限,且被告公司對於經銷商較為大筆之鎖售,皆會依經銷商之銷貨狀況,讓經銷商分批取貨,而未定有交貨之期限,故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原告使用酵素產品完畢後,隨時得再向被告公司拿取酵素產品,惟嗣後可能原告反悔不願意繼續購買酵素產品,方未繼續向被告公司拿取酵素產品。被告否認上開酵素產品有瑕疵,且原告如認為酵素產品有瑕疵,應即時向被告反應要求換貨,然被告從未接到原告要求換貨之請求,原告並未事先催告即主張退貨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曾簽發104年12月10日、金額2,98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及104年12月31日、金額5,96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等2張,合計金額共8,940,000之支予被告收受,並業經被告提示付款。並有支票兌現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23頁)。

(二)原告於104年10月及12月間,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間推出之「守護醫師產品行銷案」專案之酵素產品,每單位1,080,000元,合計共2,180,000元。被告只交付其中104年10月購買之1單位產品,另1單位產品迄未交付。被告曾給付原告扣除營業稅後之顧問費94,286元(加計營業稅4,714元之後為99,000元),被告如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得扣除94,286元,被告應給付的金額之餘額為2,065,714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金額以94,286元計算,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請求無理由時,被告請求有理由時,得扣除的金額為99,000元,原告得請求的餘額為2,061,000元。

(三)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5時許將1單位酵素產品(即1,080,000元之酵素產品及搭配儀器)相關產品,連同全部產品(含894萬元及216萬元酵素產品)之銷貨退回證明單,送回至被告公司之農科分公司(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銷貨退回證明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45頁)。

(四)被告公司之工廠因工安事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部分停工,停工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4月3日勞職南2字第108050282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5頁)。

(五)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之停工範圍為發酵區入槽、桶槽清理作業工作場所。有105年1月29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被告之復工申請計劃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5-176頁)。

(六)原告至目前為止,尚未完全取得訂購的貨品。

四、本件爭點:

(一)就原告主張8,940,000元部分,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或承攬預購法律關係?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40,000元借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曾轉成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新債清償之買賣關係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酵素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因新債未履行,舊債務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就買賣關係部分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2,065,714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8,940,000元部分,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或承攬預購法律關係?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40,000元借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曾轉成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新債清償之買賣關係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酵素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因新債未履行,舊債務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原告主張8,940,000元部分,兩造於104年6月間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嗣後於104年9月底兩造約定轉成新債清償買賣關係,被告雖否認。惟查,兩造公司負責人上開2次會談均在場之證人許心華結證稱「(概在104年5、6月間陪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淑惠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英南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的住處找許英南?去做什麼?你在現場聽聞的情形?)有,林淑惠來高雄找我陪同她過去找許英南。過去之後,林淑惠問我們經銷售商有些什麼需求,需要什麼支援,後來林淑惠突然說被告公司104年年底要上興櫃,她說她很困擾,因為興櫃可能會資金不足,所以問許英南說是否有足夠租金借她週轉,林淑惠也有問我,我說我真的沒有資金。許英南當場說他有一筆錢,但是要開票可以借她,好像也有說到到什麼日期要還錢,但是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許英南當場就開支票給林淑惠。」、「(後來大約在104年9月間,有無再跟林淑惠再一次到許英南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的住處去找許英南?該次是去談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有這麼一次。因為那一次也是要行銷酵素,林淑惠說被告公司開會有通過一個健康福袋的專案,即買酵素可以送儀器的專案,林淑惠都是先從台北搭高鐵到高雄,我去接她,我確認有要幫她賣酵素,她就叫我陪同她去找許英南問他有沒有要賣這個專案,因為我們兩個都是經銷商。到許英南住處後,林淑惠就請許英南賣健康福袋專案,她說這個很划得來,只要努力推就可以賺到錢,因為林淑惠6月間向許英南借錢,她說可以先幫她賣健康福袋,有賣出去可以先把借款的錢扣掉,賣不掉的再退錢給他。當時許英南跟林淑惠說好,被告公司需要業績的話,他盡量幫她賣,可是如果賣不掉,他要退錢,林淑惠也說好,賣不掉她可以退錢。當時林淑惠有說被告公司當時資金比較困難,她有說她擔心不能如期還錢,如果賣得出去,被告公司會比較輕鬆一點,如果賣不出去再退錢。」等語(見卷二第4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就兩造間確曾於104年6月間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嗣後於104年9月底轉成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已證述綦詳。參以,衡諸常情,通常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先行給付或於買標的物交付時同時給付,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2張支票(卷一第17-23頁)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及104年12月31日,詎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卷一第25頁)所載交易日期104年9月30日,長達2個多月及3個月,此情形顯與被告所辯之如係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而與原告所主張原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嗣後於104年9月底轉成新債清償之買賣關係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足以採信。

(二)系爭酵素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因新債未履行,舊債務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瑕疵,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酵素產品罐裝瓶蓋滲漏及濃度顏色差異之相片(卷二第23-24頁),及購買系爭酵素產品客戶line群組於對話中表示產品有罐裝瓶蓋滲漏、濃度顏色與以前之產品相差一大半、口感辛辣、走味等情形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5-28頁、第60-62頁)為證。證人許心華亦結證稱「(104年6月之後到104年12月間,這段期間被告公司的酵素產品有無出現瑕疵或是品質不良的情形?)當時是有幾個人跟我反應,其中有一個就是今天的證人劉齡喻有LINE給我說這個產品有問題,她說她朋友買了以後跟劉齡喻反應說產品有問題,她也打開產品認為有問題,我們的群組裡面好像也有股東在反應說產品好像有狀況。」、「(是否記得什麼樣的產品問題?)LINE裡面是寫說味道、顏色都有問題,喝起來辣辣的,證人劉齡喻跟我說有狀況她想退貨,我印象中當時好像也有其他人說想退貨,我要他們直接去被告公司工廠找林淑惠問,因為我們是經銷商,我們對於工廠事情不清楚,當時LINE跟群組好像都有這樣的反應。」、「(提示卷二第25頁原證六第3頁LINE對話,LINE對話的照片是否你手機裡面LINE群組的對話?)是。這一頁是比較核心的群組「霹靂小組」的對話,還有其他群組的對話也有談到。「萬寶祿霹靂小組」加入的這些人都是被告公司業績比較好的經銷商,業績只有一般般的經銷商加入的是「萬寶祿小股東群組」。」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證人劉齡喻亦結證稱「(你記得第一次購買被告公司酵素產品是什麼時候?)應該是103年4、5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最後一次買被告公司酵素產品的日期?)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就是被告公司當時在促銷的時間點。」、「(你103年4、5月間第一次買被告公司酵素產品有無使用?)有。」、「(後來在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買的那批產品,你有無使用?使用的結果覺得與103年4、5月第一次的產品有無不同?有無覺得有什麼瑕疵或品質不良的情形?)第二批買的品質非常不好,我們喝起來覺得沒有原來的濃度,很稀,味道走味,瓶蓋也沒有鎖好,常常會漏。」、「(據你所知有無其他購買的人或是經銷商有反應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第二批的產品有問題?如有,是怎麼知道其他人也有反應?)大家都有反應,而且我們有群組,大家也都在上面發表,很多人都說要退貨,但是林淑惠一直拖延我們。」、「(你親朋好友有沒有也購買被告酵素產品?)有。」、「(你親朋好友喝了之後,有沒有反應第二批品質不好?)有,他們都有反應,大概有十個人左右跟我反應。」、「(他們有沒有跟被告公司說要退貨?)都有反應,但是被告公司不理。」等語(見卷二第4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原告主張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上開瑕疵,堪認屬實。

2、被告雖抗辯原告如認為酵素產品有瑕疵,應即時向被告反應要求換貨,然被告從未接到原告要求換貨之請求,原告並未事先催告即主張退貨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發現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瑕疵後,曾履次請求被告公司就產品應設法改善或說明及解決換貨或退貨問題,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人員陳束美結證稱「103年買的時候,被告公司產品是很不錯,但是104年我所拿到的產品跟103年完全不一樣,我就打電話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說都是董事長在處理,他是員工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說你們品質一定要改善,不然行不通,我就說我們公司要退貨,這樣的產品我不要...。」、「 ...我在104年間就有打了,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我105年也有繼續打,但是被告還是都不回。」、「我電話打去跟被告公司說你們品質不OK,我一定要退貨,被告公司接電話的人說他沒有辦法處理,一定要他們董事長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卷三第3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參以,自原告104年12月間發現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瑕疵後,迄至106年6月20日止解除契約止之期間長達1年6月,且被告公司之工廠並曾因工安事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部分停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不可能不催告被告解決爭酵素產品品質瑕疵問題,及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系爭酵素產品客戶line群組於對話中,有人亦發言向群組成員家稱「馬上打電話到工廠,要求退貨或換貨」等語,證人陳束美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3、原告於104年12月間發現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瑕疵後,即屢向被告公司要求對於產品品質問題加以說明及解決問題,其意思自屬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無瑕疵產品之意思,而被告否認有瑕疵遲不處理換貨或退貨事宜,迄至106年6月20日止已長達1年6月,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責,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全部酵素產品之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即104年10月底12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5時將所受領之1單位酵素產品(含搭配儀器,1單位已出貨、另1單位尚未出貨),及全數產品(含894萬元及216萬元酵素產品)之銷貨退回證明單(894萬元新債清償買賣契約部分均尚未出貨),送至被告公司之農科分公司(屏東縣○○鄉○○村○○路00號)退貨而解除契約,業據原告提出退回已受領之1單位酵素產品、全數產品金額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及將1單位酵素產品、全數產品金額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置放於被告之農科分公司退貨解除契約之現場照片(卷一第31-45頁)為證,自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既因原告合法解除而未履行,舊債務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自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負返還系爭894萬元借款之責任。且縱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部分之契約,因兩造係約只有就原告預購酵素產品中已銷售出部分之金額扺充借款,原告未能銷售出部分之預購酵素產品,被告願就未銷售出部分之金額結算後,返還未能扺充之借款(即專案期間原告銷售多少產品金額即扣除多少借款),而原告並未銷售出任何預購之酵素產品即無任何扺充之借款可言,依兩造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之約定,被告亦仍應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負返還系爭894萬元借款之責任。

六、被告就買賣關係部分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2,065,714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酵素產品品質具有瑕疵,被告雖否認,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酵素產品罐裝瓶蓋滲漏及濃度顏色差異之相片(卷二第23-24頁),及購買系爭酵素產品客戶line群組於對話中表示產品有罐裝瓶蓋滲漏、濃度顏色與以前之產品相差一大半、口感辛辣、走味等情形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許心華及劉齡喻證述如上;且被告抗辯原告發現酵素產品有瑕疵後並未事先催告即主張退貨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新債清償買賣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見前段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65,714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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