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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陳文英
相對人
王世萍
相對人
王世媗
相對人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世萍、王世媗、王世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68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660 元、2,490 元,由聲請人預納(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第52頁、第4 頁、第71頁、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卷㈠第2 頁),聲請人並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7,200 元、戶政規費30元、資料使用費26元,合計11,406元,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綜上,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 元【計算式:11,406元×1/4 ÷3 人=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