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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 原告
- 廖珮岑
- 原告
- 廖黃月英
- 原告
- 廖學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詩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江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珮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廖黃月英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廖學誠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珮岑、廖黃月英、廖學誠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廖珮岑、廖黃月英、廖學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廖珮岑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廖學誠、廖黃月英則為廖珮岑之父母,被告因不滿廖珮岑與其分手,而為下列毀損、放火恐嚇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後安羽球場」外,持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砸毀廖珮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照鏡、儀表板、大燈及方向燈。
㈡於107 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外,持紅色噴漆罐,朝廖珮岑已維修完畢之系爭機車車身、儀表板處噴漆,致該儀表板無法觀覽、及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
㈢於107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原告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外,持紅色噴漆罐,朝廖黃月英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左側及後方車身噴灑紅漆,致系爭貨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
㈣於107 年6 月11日,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其所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先以棉質手套吸附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棉質手套後擲入系爭住宅廚房內,造成廚房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及吸油海綿燒灼,幸因火勢非巨,而未生燒毀住宅之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廖學誠、廖黃月英及廖珮岑,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
㈤於107 年6 月14日,被告又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帶圓管型鞭炮、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先點燃吸附汽油之棉質手套,擲入廚房內,復接續點燃圓管型鞭炮後丟擲進該廚房內,造成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箔紙壁面部分燻黑;所引爆之鞭炮並因之炸裂洗衣機塑膠上蓋及飼養烏龜之水箱,幸因火勢非巨,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廖學誠、廖黃月英及廖珮岑,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
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毀損他人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廖珮岑因系爭機車遭被告砸毀、噴漆,分別支出修車費12,950元、16,300元,並因被告至系爭住宅放火之恐嚇手段畏懼不已,擔憂被告危及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就二次放火恐嚇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每次150,000 元×2 次),與修車費合計329,250 元。廖黃月英因系爭貨車遭被告噴灑紅漆,支出修車費32,018元,並因被告二次放火恐嚇之行為,飽受驚嚇,餘悸猶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每次150,000 元×2 次),與修車費合計332,018 元。廖學誠為福慧西點麵包店負責人,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廚房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吸油海綿燒灼、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等物品燒灼,然因廖學誠僅留有重新購買置物櫃之估價單,其餘修復單據均無保存,故請求被告賠償置物櫃費用3,800 元,廖學誠復因被告二次放火恐嚇行為,影響麵包店營業,更時時恐慌自己及家人會遭受生命危險,常赴精神科看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每次150,000 元×2 次),與置物櫃費用合計303,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岑32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黃月英332,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學誠30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及放火恐嚇原告、毀損系爭住宅廚房內置物櫃等節,經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2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卷第224 頁、107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卷第44頁),並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盛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單據、系爭貨車毀損照片、107 年6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系爭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6 月11日系爭住宅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107 年6 月14日系爭住宅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50至53、57至59、69至72頁、偵卷第153 至191 頁),被告就107 年5 月31日、6月1 日毀損系爭機車、107 年6 月2 日毀損系爭貨車之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其於107 年6 月11日、6 月14日恐嚇及放火犯行,經系爭刑案認定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毀損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置物櫃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放火恐嚇原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是其等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廖珮岑主張107 年5 月31日遭被告砸毀系爭機車後照鏡、儀表板、大燈及方向燈,支出修車費12,950元,及於107 年6 月1 日遭被告持紅色噴漆罐,朝修復之系爭機車車身、儀表板處噴漆,致儀表板無法觀覽、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支出修車費16,300元等節,經其提出日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35頁),衡情系爭機車遭此破壞,確有維修必要以供騎乘使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被告對於廖珮岑已支出修車費12,950元、16,300元,合計29,250元,並未予爭執,廖珮岑未提出修車費中所含工資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零件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廖珮岑機車係於106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42頁),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1 日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10個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156元【計算式:
①殘價=取得成本29,250元÷(耐用年數3 年+1 )=7,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9,250元-殘價7,313 元) ×1/(耐用年數3 年)×使用年數( 10/12 ) 年=6,0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9,250元-折舊額6,094 元=23,156元】,廖珮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23,1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貨車修車費部分:原告廖黃月英主張:107 年6 月2 日,遭被告持紅色噴漆罐,朝系爭貨車左側及後方車身噴灑紅漆,致系爭貨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其已支出系爭貨車修車費32,018元(含烤漆17,280元、零件9,716 元、拆工5,022 元)等節,經其提出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如前所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貨車係於9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 頁),計算至107 年6 月2 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1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716 元÷6 =1,6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17,280元、拆工5,022 元,廖黃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23,92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⒊置物櫃部分:原告廖學誠主張:107 年6 月14日,被告至系爭住宅放火恐嚇,致廚房內置物櫃毀損,購置置物櫃花費3,800 元等語,並提出光松鐵櫃傢俱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已如前述,廖學誠既以購置新置物櫃替換遭損壞之舊設備,仍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所示,置物櫃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原置物櫃已超過耐用年數,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應僅餘殘值,故廖學誠得請求之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34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800 元÷11=3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逾部分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前開手法,對系爭住宅放火,而恐嚇原告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廖珮岑為大學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入2 萬餘元,目前協助廖學誠販售麵包,每月可向父親支領2 萬餘元,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無財產;廖學誠為國中畢業,經營福慧西點麵包店,多年來均在市場擺攤販售麵包,每月營業利潤約5 、6 萬元,107 年度有該麵包店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廖黃月英為國中畢業,協助廖學誠經營麵包店,名下僅有貨車1 部,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烤漆工作,家境小康,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至13、99頁、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卷第242 頁、警卷第3 頁),並有107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利用107 年6 月11日深夜2 時23分許、107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許,眾人入睡未及防備之際,故意對有人居住之系爭住宅縱火,致原告受有驚嚇及系爭住宅之財物損害,日後就居住安全易生恐懼,衡情對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手段、次數、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放火恐嚇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000 元、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珮岑273,156 元(修車費23,15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給付廖黃月英273,921 元(修車費23,92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廖學誠250,345 元(置物櫃費用34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