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段台有
- 相對人
- 許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214 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原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第一審確定。再查,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8,2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