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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告
黃永响
原告
林穀基
原告
王金海
原告
陳順天
原告
黃遠舜
原告
謝陳實(即謝博仁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永响、林穀基、王金海、陳順天、黃遠舜(下稱黃永响等5人)及訴外人謝博仁(民國109年4月11日死亡)前均任職於被告,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3人為機械工程監,王金海為機械工程師,黃遠舜、謝博仁2人則為機械技術員。黃永响等5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謝博仁則於在職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死亡,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第17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又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王金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等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其等平均工資,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王金海退休金。又黃遠舜、謝博仁2人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而謝博仁於在職期間死亡,應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謝博仁之遺屬謝陳實撫卹金。再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之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王金海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關於其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而夜點費並未列於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主張上開4人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縱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惟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撫卹金,自屬適法有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且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而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係以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發放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且被告亦依經濟部命令將加班費、危險工作津貼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撫卹金而故意將部分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撫卹金之動機或必要。況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任職期間,知悉被告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沿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其等均明知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應以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屬於工資。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均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撫卹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此外,被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依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150元,支給標準相同,輪班人員加發之初、深夜點心費為175元、250元,故初夜點心費合計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自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為被告興達發電廠。

㈡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退休前擔任機械工程監,王金海為機械工程師,該4人屬被告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規定辦理。黃遠舜退休前、謝博仁死亡前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㈢黃永响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謝博仁於在職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死亡,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黃永响等5人退休前、謝博仁死亡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㈣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3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開6人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值勤之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㈦被告前發給黃永响等5人之退休金、發給謝陳實之撫卹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全部年資納入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㈧謝陳實為謝博仁之法定繼承人,由其領取撫卹金。

㈨如認被告抗辯僅加發夜點費部分(初夜加發部分175元、深夜加發部分25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僅計算勞基法實施後之工作年資為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73頁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算法一係將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算法二係僅計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算法三係僅計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及加發夜點費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王金海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如是,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期間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永响、林穀基、王金海、陳順天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為興達發電廠,而黃永响、林穀基、陳順天退休前擔任機械工程監,王金海為機械工程師,該4人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退撫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為退撫辦法第1、2、3條所明定(勞專調卷第145頁),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被告抗辯除黃遠舜、謝博仁外,其餘原告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薪資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夜點費既未在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夜點費自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固提出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該作業手冊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雖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勞專調卷第181頁),然如前所述,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夜點費為給與項目,遽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如是,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期間為何?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被告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另抗辯僅加發夜點費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辦理,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度,以及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係屬公司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故未列入給與項目表計算,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等語,並提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為證(勞專調卷第223至235頁)。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從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又前揭行政院及經濟部函示內容,雖分別記載:「……應授權各事業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參酌民間企業之情形,擬訂待遇標準,並澈底實施單一薪給制……」(勞專調卷第223頁)、「……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薪額外),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勞專調卷第227頁)、「……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勞專調卷第235頁)等語,然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資制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用單一薪給制,而將具有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參以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被告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實難憑採。此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上開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抗辯: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卹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而其係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且從發放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工作對價等語,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0000000000號令)為證(勞專調卷第245頁)。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固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然參酌0000000000號令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觀之,足認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如前所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再抗辯: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又輪值次數係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並為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任職之初所知悉,故無可能合意夜點費為工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而言,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就被告而言,亦認知在勞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性質。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屬恩惠性給與,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勞專調卷第149頁)規定辦理。又依據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等語,可見該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亦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自應計入原告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至被告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及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判決均認為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之一部等語,固提出上開裁判書為證(勞專調卷第247至323頁)。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援引上開裁判為據,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9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永响等5人及謝博仁均係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於被告,有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結發表在卷可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撫卹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謝博仁之繼承人為其母謝陳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勞專調卷第43至49、99至105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謝博仁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勞專調卷第95頁),自應由謝陳實受領被告發給之撫卹金。又被告已表明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對於原告所短少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並無爭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日期(民國)│(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
│ 1  │黃永响│62年11月18日│109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5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  │223,858   │109年3月2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5000 │退休前6個月 │4,966.67  │          │            │
├──┼───┼──────┼───────┼────────┼────┼──────┼─────┼─────┼──────┤
│ 2  │林榖基│68年10月12日│109年6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6667  │退休前3個月 │4,800.00  │220,711   │109年7月30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33.33  │          │            │
├──┼───┼──────┼───────┼────────┼────┼──────┼─────┼─────┼──────┤
│ 3  │王金海│69年9月1日  │109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8333  │退休前3個月 │5,066.67  │223,044   │109年4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1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  │          │            │
├──┼───┼──────┼───────┼────────┼────┼──────┼─────┼─────┼──────┤
│ 4  │陳順天│70年10月12日│109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6667  │退休前3個月 │4,666.67  │217,211   │109年5月2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3333 │退休前6個月 │4,850.00  │          │            │
├──┼───┼──────┼───────┼────────┼────┼──────┼─────┼─────┼──────┤
│ 5  │黃遠舜│67年9月1日  │109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8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  │219,040   │109年7月31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891.67  │          │            │
├──┼───┼──────┼───────┼────────┼────┼──────┼─────┼─────┼──────┤
│ 6  │謝陳實│67年5月29日 │其子謝博仁於10│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 │退休前3個月 │4,583.33  │212,208   │109年5月12日│
│    │      │            │9年4月11日在職├────────┼────┼──────┼─────┤          │            │
│    │      │            │期間死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 │退休前6個月 │4,766.67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