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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陳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及複丈費12,000元,合計24,484元(計算式:12,484+12,000=24,4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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