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林郭秀敏
- 相對人
- 楊榮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70地號)之事件,業於109年7月3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是主張全部變賣分割,且已經判決變賣分割,相對人全部占用413平方公尺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不成比例,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97號),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因雙方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不能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但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31日判決分割,抗告人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或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以前開判決確定後,兩造經協商達成協議,並簽立承諾書,由相對人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每月支付1500元之租金,並約定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岡簡字第397號受理在案,該事件雖於109年12月17日判決,惟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提起上訴,目前上訴審尚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詢在案。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應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酌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