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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嘉惠謝文嵐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9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請法官來看現場就知道真相,現況和成果圖就是證據,乙-3長度10公尺左側是大門,右側有一道縱圍牆是其高雄市○○路0巷00號相鄰之分界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再審。圍牆乙-3長度10公尺,而丙-2在10公尺中間左右,而丙-1是在10公尺處與右邊縱圍牆相連。請求二審隆股法官來會勘現場,還原事實真相。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僅重申希望承審法官前往現場會勘,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並未具體表明,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就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之理由,已於判決內陳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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