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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捷羽

上訴人
即原告
路敍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5,5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上訴人為53年1月出生,自其主張於108年9月間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5,56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840元(計算式:35,564元×5年×12月=2,133,84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8年10月1日按月給付薪資35,564元部分,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107年員工分紅1,138元部分,經兩造不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為上訴人可同時取得之給付(卷二第47至48頁),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第一項請求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33,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186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093元(計算式:33,279元-22,186元=11,09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