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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原告
陳天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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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被告
王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妹妹、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復因被告2 人之住所非均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