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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維君王碩禧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林敏珠
被上訴人
孫惠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同,不贅述),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下同)14萬4,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9,6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9,6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工程行存摺108 年6 月24日提領紀錄、兩造108 年6 月27日關於借款15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108年7 月1 日關於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翻拍照片、兩造108 年10月22日關於借回支票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行存摺內頁第4 頁及第5 頁(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作為證明其交付借款之新攻防方法,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上訴人曾借回另紙支票之字據、108 年7 月1 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存款憑條、○○工程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3 頁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第52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此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三編號1 、4 本票,分別交付上訴人借款20萬元、18萬元,附表三編號2 、3 本票則未交付借款。迄民國108年底,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6萬8,000 元,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4 分,算至109 年2 月份,上開還款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附表三編號1 本票本金僅餘14萬4,000 元,附表三編號4 本票本金僅餘12萬9,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4,0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9,6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85萬元、40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8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 日簽發附表三編號1 、2 、4 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另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4,000 元、9,000 元、7,000元、6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8 年10日25日簽發附表三編號3 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曾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附表三編號2 本票,被上訴人未於108 年9 月9 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交付借款,附表三編號3 本票,上訴人亦未收到借款,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舉218 萬元金流總額,對應系爭本票裁定總金額,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並非適當;被上訴人未積極否認上訴人已清償16萬8,000 元,應默示自認該還款生清償及抵充之效力等語。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即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9,600 元,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兩造為多年朋友,上訴人經營小吃店,經常有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編號1 、2 本票,係108 年6 月中,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兒林○○,及林○○男友即訴外人陳○○表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還債,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票載金額共150 萬元。被上訴人迄108 年7 月1 日止,陸續交付借款14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8 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餘額僅有10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8年9 月9 日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下稱甲支票)。108 年9 月15日上訴人又要求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 年9 月16日向其弟借款2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先交付面額20萬元,發票人空白之支票1 紙作擔保(下稱乙支票)。上訴人復於108 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回甲、乙支票,並另簽發同面額之附表三編號1 、2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 、2 本票均為親簽借款而非換票,見本院卷第247 頁)。附表三編號4 本票部分,係108 年10月29日上訴人告知需要錢,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2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借款,事後並未要求返還2萬元,上訴人並於108 年11月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附表三編號4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6日要求將附表三編號4 本票填上到期日,上訴人始於108 年11月底填上到期日為108 年12月1 日。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陳述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自○○工程行帳戶分別於108 年10月21日提領3 筆各2 萬元現金,共計6 萬元,及於108 年10月25日提領2 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借款利息為月息4 分,上訴人僅就附表三編號1 本票給付月息1,000 元(換算年息為6%),且僅於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各支付1,000 元,共計3,000 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未抵充本金,至附表三編號2至4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且上訴人除上開3,000 元利息外,迄未清償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1日將85萬元、於同年6 月24日將40萬元、同年7 月1 日將15萬元、同年7 月5 日將30萬元、同年9 月16日將20萬元、同年10月29日將2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陳○○共同簽發發票日皆為108 年6 月21日、到期日皆為108 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766535、766536號之本票2 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均為形式真正。

六、爭點:

(一)附表三編號2 、3 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二)附表三編號4 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0萬元後,有無取回2 萬元?

(三)上訴人有無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 、4 本票票款16萬8,000 元?

(四)上訴人之還款應如何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三編號2 、3 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1.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三編號2 、3 本票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2.附表三編號2本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編號2 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08年7 月5 日向其借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上訴人30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加計附表三編號3 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8 萬元後,合計218 萬元,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總金額相同,足證其交付借款20萬元云云。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方願交付借款,而上開本票發票日為108 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卻於108 年7 月5 日即提早約2個月即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已難據認兩者有何關聯,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8 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兩造間尚有與系爭本票無關之其他借款往來,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曾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總額為210 萬元,遽認其確已交付附表三編號2 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甲、乙支票翻拍照片,及兩造108 年10月22日關於借回甲、乙支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7 月5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發甲支票為擔保,嗣108 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回甲支票,並另簽發附表三編號2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云云。然甲支票雖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附表三編號2 本票相同,然依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上訴人借回甲支票,是否同時開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亦難認據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繼而,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前揭借款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2 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3.附表三編號3本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三編號3 本票,其自○○工程行帳戶,於108 年10月21日即附表三編號3 本票發票日,提領3 筆各2 萬元之金額,共計6 萬元,又於108 年10月25日提領2 萬元,交付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工程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惟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於前揭日期有提領前開現金之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後,確有如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共8 萬元,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前揭借款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3 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附表三編號4 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0萬元後,有無取回2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108 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將20萬元存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於108 年11月1 日簽發附表三編號4 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就附表三編號4 本票已收受借款20萬元,即該借款本金金額為2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附表三編號4 本票之借款20萬元後,有取回2 萬元,借款本金應僅有18萬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回2 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有無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 、4 本票票款16萬8,000 元?

1.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16萬8,000 元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自製還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惟該文書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被上訴人該等金額。又證人林○○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兩造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被上訴人有交錢給上訴人,但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上訴人在我家有兩三次還錢給被上訴人,我自己有一次也有拿錢去給被上訴人,我親自拿錢那次是拿了10萬元,我與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那次是16萬8,000 元,但我不清楚這些是還哪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證人林○○所述一次交付被上訴人16萬8,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自製還款明細所載,上訴人陸續於108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還款數萬餘元等情不符,況證人林○○既陳稱其就兩造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等均非知悉,自難憑其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清償被上訴人16萬8,000元。

2.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林○○109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由林○○,向上訴人催討「紅包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清償被上訴人何等款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之還款應如何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

1.承上所論,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曾清償被上訴人16萬8,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借款20萬元,108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各收取1,000 元利息(相當於年息6%),共計3,000 元等語,核與兩造108 年9 月22日、108 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分別告知上訴人「下次記得帶利息喔」、「11月25日的利息要準備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86頁),堪認上訴人曾清償被上訴人前開3,000 元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4%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2.又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三編號1 本票,准許就本金2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8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還款3,000 元,僅抵充附表三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到期日前,按年息6%計算之約定利息,並未抵充借款本金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法定利息,附表三編號1 本票借款本金金額仍為20萬元,上訴人主張本金為14萬4,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附表三編號2 、3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及於本院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上開本票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附表三編號1 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4,000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 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9,600 元部分,暨於本院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附表三編號1 、4 本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表一: 發票人林敏珠、陳○○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 國) │ │├─┼───────┼──────┼───────┼────┤│ 1│108年6月21日 │20萬元 │108年9月21日 │000000 │├─┼───────┼──────┼───────┼────┤│ 2│108年6月21日 │30萬元 │108年9月21日 │000000 │└─┴───────┴──────┴───────┴────┘┌─────────────────────────────┐│附表二:發票人林○○、陳○○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 國) │ │├─┼───────┼──────┼───────┼────┤│ 1│108年6月21日 │50萬元 │108年9月27日 │000000 │├─┼───────┼──────┼───────┼────┤│ 2│108年6月21日 │20萬元 │108年9月21日 │000000 │├─┼───────┼──────┼───────┼────┤│ 3│108年6月21日 │30萬元 │108年9月21日 │000000 │└─┴───────┴──────┴───────┴────┘┌─────────────────────────────┐│附表三: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 國) │ │├─┼───────┼──────┼───────┼────┤│ 1│108年9月16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000000 │├─┼───────┼──────┼───────┼────┤│ 2│108年9月9日 │20萬元 │108年12月9日 │000000 │├─┼───────┼──────┼───────┼────┤│ 3│108年10月25日 │8萬元 │108年12月25日 │000000 │├─┼───────┼──────┼───────┼────┤│ 4│108年11月1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日 │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