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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侯平和
訴訟代理人
吳侯秀雲
訴訟代理人
蕭侯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献樟
訴訟代理人
張献貞
訴訟代理人
張献欽
訴訟代理人
張献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雪卿
訴訟代理人
張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素馨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菁
訴訟代理人
許玉麟
訴訟代理人
林銘聲
訴訟代理人
林意洹
訴訟代理人
魯基中
訴訟代理人
侯平發
訴訟代理人
侯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權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
被上訴人
楊德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郭秀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面積718.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判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林郭秀敏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侯平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林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李文惠,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侯平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林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李文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於民國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後又有再移轉、增加共有人之情形,故共有人數眾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達分割共有物顯有困難之情形,縱予分割,亦違反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使土地利用較為單純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林郭秀敏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等語。視同上訴人謝蓀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如無法變價分割,希望分到臨路部分,且分得土地沒有他人建物等語。視同上訴人魯基中及蔡坤權則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張献貞、侯正雄則以: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同意上訴人林郭秀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李文惠則稱:坪數太小難以分割,希望共有人可以整合出面購買、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等語。視同上訴人許玉麟以: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林郭秀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此將分得水池部分,日後恐無人願購買、難以出賣等語。視同上訴人侯平發、侯玉秀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侯平和、張献樟、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林銘聲、林意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林郭秀敏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竟未經共有人協議,自已違背上開規定,亦違背民法第148 條及第72條有關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且楊榮得無權占有土地,業經判決確定應予返還。另依伊之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鄰地也有應有部分,可以跟鄰地合併再分割或私底下買賣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09年12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暫編1222地號分由林郭秀敏單獨取得。㈡暫編1222⑴地號由吳侯秀雲等人依比例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謝蓀則以:同意分割,同意林郭秀敏的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分割為21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380500 號函在卷可佐(岡簡卷一第73頁),足見系爭土地無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一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林郭秀敏、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魯基中、侯平發、侯玉秀所不爭執(岡簡卷一第111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林郭秀敏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違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林郭秀敏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明,尚難以民法第148 條規定,排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是林郭秀敏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又林郭秀敏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共有人協議,違背民法第824 條規定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718.16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24人,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原因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岡簡卷一第24至29頁),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各有立場,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岡簡卷一第111 至112 頁),足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只有部分認識,無法協議分割等語,自屬可採。

⑷再者林郭秀敏辯稱:對被上訴人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判決確定應予返還等語。惟上開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要屬不同訴訟,其非法定不得分割之要件,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要無從以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林郭秀敏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18.16平方公尺,自40年1 月9 日總登記迄今,共有人已有24人,其上大部分為空地,僅有蔡坤權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另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魯基中之圍牆占用,其餘為雜樹、雜草、空地及水池,且未臨馬路,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762900 號函檢附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及附圖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岡簡卷二第15頁、第19至28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上情堪可認定。因系爭土地目前利用情況,僅被上訴人、魯基中之圍牆、蔡坤權之鐵皮屋占用部分土地,林郭秀敏及其他共有人則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則大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之事實及積極之開發計畫,任由系爭土地保持現有狀態由來已久,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魯基中、蔡坤權則均主張變價分割,是被上訴人、魯基中、蔡坤權占用部分之建物,即無保留之價值及必要,亦可認定。

⑵林郭秀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由林郭秀敏分得暫編地號1222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分得暫編地號1222⑴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觀諸林郭秀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即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之結果,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已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暫編地號1222⑴部分,面積為433.89平方公尺,為林郭秀敏以外23人保持共有,與原有分割前共有情形幾乎相同,然共有土地面積更小,且分割後面積低於2500平方公尺,共有人無法再行分割,顯無分割實益。且該部分有雜樹、水池,地形高低起伏,難以利用,其價值顯然較低,對分得該處之共有人並非公平,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有減損,對於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難達成衡平,自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⑶吳侯秀雲、蕭侯秀鳳、張献貞、侯正雄於原審雖陳稱希望原物分割,要求同姓者分割在一起,侯平發、侯平和、侯正雄及侯玉秀共同分得一筆,吳侯秀雲及蕭侯秀鳳另外各分一塊,而與張家、林郭秀敏所分得土地緊鄰等語,然侯平發、侯平和、侯正雄及侯玉秀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14.96 平方公尺,合計59.84 平方公尺;吳侯秀雲及蕭侯秀鳳之應有部分均為19.95 平方公尺,合計39.9平方公尺,面積均小,且均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供參,並與林郭秀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不符。至依林郭秀敏於109 年7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該分割方案未考量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臨路,且南側尚有蔡坤權之鐵皮屋坐落其上,屋旁復為天然池塘所占據等現場狀況,而將系爭土地細分,亦未留設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日後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方得對外進出之情形,如遇共有人日後轉讓土地,取得人在土地上築起圍籬時,即必然衍生通行困難之情事。且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或土地相對較近通路之共有人,尚須提供一定道路面積以供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則在各該分得土地面積本即狹小之情形下,更使實際可能利用之面積減少,且將農地細分,並不利農作使用,難認依原物分配為適當。

⑷再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屬低度使用之狀態,其附近商業活動不頻繁,非位於都市繁華地帶,土地價值不高,故若再細分,雖可使林郭秀敏取得系爭土地上方之完整土地,然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即欠缺通路可供通行,或有水池或房屋盤據而難以利用,日後容將產生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問題,易生爭端,亦可能因所分得之土地臨路或其上有建物、水池與否,而有明顯價值落差,並導致日後無法實際使用所分得之土地或轉手困難,至令土地價值更低,而難為有效利用,若勉為按持分分割,顯不及土地分配於同一人而為整體利用為佳。再參以視同上訴人魯基中、蔡坤權、李文惠、許玉麟均曾到庭表示願變價分割或受金錢分配,又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目前低度利用及前開種種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整體變賣,使多數共有人分配得金錢補償,始得增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價值。

⑸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間若有欲取得系爭土地整筆作為規劃考量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若有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且若有第三人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對整體共有人更得均沾利益,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不致於因分割而破碎而成畸零地,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無須因臨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判決變價分割,並無違誤,林郭秀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岡山區大華段1222地號,面積718.16平方公尺    │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吳侯秀雲│864分之24   │ 19.95        │
├──┼────┼──────┼───────┤
│2   │蕭侯秀鳳│864分之24   │ 19.95        │
├──┼────┼──────┼───────┤
│3   │謝蓀    │8分之1      │ 89.77        │
├──┼────┼──────┼───────┤
│4   │林郭秀敏│864分之342  │284.27        │
├──┼────┼──────┼───────┤
│5   │張献樟  │864分之3    │  2.49        │
├──┼────┼──────┼───────┤
│6   │張献貞  │864分之3    │  2.49        │
├──┼────┼──────┼───────┤
│7   │張献欽  │864分之3    │  2.49        │
├──┼────┼──────┼───────┤
│8   │張献忠  │864分之3    │  2.49        │
├──┼────┼──────┼───────┤
│9   │張雪卿  │864分之3    │  2.49        │
├──┼────┼──────┼───────┤
│10  │張碧珍  │864分之3    │  2.49        │
├──┼────┼──────┼───────┤
│11  │張素馨  │864分之3    │  2.49        │
├──┼────┼──────┼───────┤
│12  │張桂菁  │864分之3    │  2.49        │
├──┼────┼──────┼───────┤
│13  │許玉麟  │864分之54   │ 44.89        │
├──┼────┼──────┼───────┤
│14  │林銘聲  │32分之1     │ 22.44        │
├──┼────┼──────┼───────┤
│15  │林意洹  │32分之1     │ 22.44        │
├──┼────┼──────┼───────┤
│16  │魯基中  │864分之47   │ 39.07        │
├──┼────┼──────┼───────┤
│17  │侯平和  │864分之18   │ 14.96        │
├──┼────┼──────┼───────┤
│18  │侯平發  │864分之18   │ 14.96        │
├──┼────┼──────┼───────┤
│19  │侯正雄  │864分之18   │ 14.96        │
├──┼────┼──────┼───────┤
│20  │侯玉秀  │864分之18   │ 14.96        │
├──┼────┼──────┼───────┤
│21  │楊榮得  │32分之1     │ 22.44        │
├──┼────┼──────┼───────┤
│22  │楊德勛  │32分之1     │ 22.44        │
├──┼────┼──────┼───────┤
│23  │蔡坤權  │864分之7    │  5.82        │
├──┼────┼──────┼───────┤
│24  │李文惠  │16分之1     │ 44.89        │
└──┴────┴──────┴───────┘
附圖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林郭秀敏109年7月22日提出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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