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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告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楊李順卿
被告
楊明豐
被告
楊明隆
被告
謝月娥
被告
楊晴雄
被告
楊子楷
被告
楊淑婷
被告
楊鼎偉
被告
吳錫鑌
被告
吳佳玲
被告
吳長鴻
被告
蔡榮忠
被告
蔡榮坤
被告
李佳穎
被告
李佳蓉
被告
蔡秀枝
被告
蔡明印
被告
林蔡淑江
被告
鄭蔡春江
被告
蔡玉霞
被告
蔡金城
被告
謝辰一
被告
謝世𪸃
被告
謝百𪸃
被告
謝淑敏
被告
吳何日鏡
被告
吳雨秦
被告
吳曉玫
被告
吳惠婷
被告
吳惠真
被告
吳惠嘉
被告
何吳淑英
被告
高吳訪
被告
吳岳臻
被告
吳菊秋
被告
吳秋霞
被告
吳秋菊
被告
鄭坤宗
被告
鄭文傑
被告
鄭錦駿
被告
吳足專
被告
劉金川
被告
劉金泰
被告
劉瀞元
被告
高劉金鳳
被告
劉家宜
被告
方順忠
被告
方美淑
被告
方美秀
被告
方美英
被告
林健一
被告
林三義
被告
林健壽
被告
林健春
被告
林文仁
被告
林文盛
被告
林文益
被告
林文發
被告
林茉莉
被告
林月秀
被告
林月芬
被告
蔡岩倚
被告
蔡岩錠
被告
蔡岩蒼
被告
蘇健文
被告
蘇玉美
被告
蘇玉蘭
被告
蘇玉燕
被告
蘇玉幸
被告
蘇炯彰
被告
蘇鵬仁
被告
蘇容霈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李順卿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第六至十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建一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第十一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因未拍定而命付強制管理,迄未啟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確認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告(債權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債權金額(│
│號│                      │債權人)  │新臺幣)  │
├─┼───────────┼─────┼─────┤
│1 │楊李順卿、楊明豐、楊明│楊文魁    │已清償    │
│  │隆、謝月娥、楊晴雄、楊│          │          │
│  │子楷、楊淑婷、楊鼎偉、│          │          │
│  │吳錫鑌、吳佳玲、吳長鴻│          │          │
├─┼───────────┼─────┼─────┤
│2 │蔡榮忠、蔡榮坤、蔡秀枝│蔡炳安    │22,000元  │
│  │、李佳穎、李佳蓉      │          │          │
├─┼───────────┼─────┼─────┤
│3 │蔡明印、林蔡淑江、鄭蔡│蔡炳榮    │15,300元  │
│  │春江、蔡玉霞、蔡金城、│          │          │
│  │謝辰一、謝世𪸃、謝百𪸃│          │          │
│  │、謝淑敏              │          │          │
├─┼───────────┼─────┼─────┤
│4 │何吳淑英、高吳訪、吳岳│吳添福    │60,000元  │
│  │臻、吳菊秋、吳秋霞、吳│          │          │
│  │秋菊、吳足專、吳何日鏡│          │          │
│  │、吳雨秦、吳曉玫、吳惠│          │          │
│  │婷、吳惠真、吳惠嘉、鄭│          │          │
│  │坤宗、鄭文傑、鄭錦駿  │          │          │
├─┼───────────┼─────┼─────┤
│5 │劉金川、劉金泰、劉瀞元│劉原春    │36,000元  │
│  │、高劉金鳳、劉家宜、方│          │          │
│  │順忠、方美淑、方美秀、│          │          │
│  │方美英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債權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債權金額(│
│號│                      │債權人)  │新臺幣)  │
├─┼───────────┼─────┼─────┤
│1 │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福耀    │12,500元  │
│  │、林健春、林文仁、林文│          │          │
│  │盛、林文益、林文發、林│          │          │
│  │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          │          │
├─┼───────────┼─────┼─────┤
│2 │蔡岩倚、蔡岩錠、蔡岩蒼│蔡溪河    │15,300元  │
├─┼───────────┼─────┼─────┤
│3 │蘇健文、蘇玉美、蘇玉蘭│蘇何秀氣  │16,000元  │
│  │、蘇玉燕、蘇玉幸、蘇炯│          │          │
│  │彰、蘇鵬仁、蘇容霈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高雄區合會│54,480元  │
│  │司                    │儲蓄股份有│          │
│  │                      │限公司岡山│          │
│  │                      │分公司    │          │
├─┼───────────┼─────┼─────┤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南部物產股│16,52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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