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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
林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林綺諒
被告
兼訴訟代理 林桂祥
被告
被告
高新偉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高新偉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林桂祥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林綺諒所有、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考量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被告高新偉所有,業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56號房屋)坐落其上,應分歸被告高新偉所有;另系爭土地西側雖有被告林綺諒、林桂祥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一層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58號房屋)坐落其上,但已老舊,應不必保留,且考量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寬35公尺之台三線,為使兩造均面臨台三線,應使兩造均面臨台三線,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分配,始最為公平,故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甲案方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方案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高新偉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林桂祥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林綺諒所有、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高新偉則以:被告雖同意分割,及使兩造均面臨台三線,與西側被告林綺諒、林桂祥之58號房屋不必保留,及兩造所各自分得之位置等之分割方式,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會造成A部分變成不規則的畸零地,不好利用,故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乙方案最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綺諒、林桂祥則以:被告希望分得之土地面臨台三線,並保留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56號房屋,及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 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雙向四線道台三線;北側及西北側有寬約3公尺之巷道,路面鋪設有柏油,土地與巷道間砌有磚造圍牆,路面上有台電管線之鐵造溝蓋;南側及西南側為他人土地。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在場被告高新偉稱為其所有,並經保存登記)。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高新偉稱係被告林桂祥所有),房屋本體右側廂房部分,已坍塌損壞(廂房旁邊有鐵皮車庫1座)。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有豬舍1座,已破舊不堪,在場被告高新偉稱為其所有,此部分因破損不堪,無須保留無須保存當作空地。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之2所示部分,有鐵皮棚架1座,裡面堆放雜物(在場被告高新偉稱此鐵皮棚架亦為被告林桂祥所有)。六、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有磚造平房1棟,上面無門牌號碼(在場被告高新偉稱為林綺諒、被告林桂祥所共有)。七、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9頁以下)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三第85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本院考量:

⑴被告林綺諒、林桂祥雖欲保留西側其等所有之58號房屋,但經本院詢問其等「如果將東側台三線的部分都分給原告及被告高新偉,被告林桂祥、被告林綺諒從北側的西安街巷道出入;如果你們有多分得面積,得用價金補償原告、被告高新偉,這樣的分割方案,有何意見?你們如果想要保留房子,大概只有這樣的分割方式?」等語後,其等均表示不同意,而表示希望分得之土地面臨台三線之大馬路,於上開者無法兩全之情形下,本院原則以其二人最只能及優先以其二人之「希望分得之土地面臨台三線之大馬路」為考量,再參酌上開未經保存登記58號房屋依其外觀確已老舊,價值應已不高,有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可稽,故為尊重其二人優先希望分得之土地面臨台三線之大馬路意願,自無法再保留其二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58號房屋。又其二人雖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分歸其二人單獨所有之情形,且分歸其二人單獨所有後,因其二人之位置仍相鄰,自得合併加以運用,故應無仍保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有被告高新偉所有業經保存登記之56號房屋坐落其上,自應分歸被告高新偉所有;另就其餘各人分得之位置部分,兩造均無爭執,應尊重兩造之意願。另考量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寬35公尺之台三線,為使兩造均面臨台三線,應使兩造均面臨台三線之大馬路最為公平。而就甲、乙方案之比較而言,如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將使被告高新偉分得之A部分將近4分之1成為不規則之畸零地,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將嚴重受影響,對被告高新偉顯不公平;而如採乙方案,則無此缺點,且如採乙方案,被告林桂祥、林綺諒分得之B、C部分係貫川至整筆土地之最西側,因此被告林桂祥、林綺諒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58號房屋將得以得到最大範圍之保存,其二人對此房屋自仍得於分得土地上加以整修後居住使用,故於比較甲、乙分割方案之上開優缺點、兩造意願、占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本件應以採乙方案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
├─┼───┼────┤
│1 │林增昌│  1/6   │
├─┼───┼────┤
│2 │高新偉│  1/2   │
├─┼───┼────┤
│3 │林綺諒│  1/6   │
├─┼───┼────┤
│4 │林桂祥│  1/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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