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李健賜
- 原告
- 羅時欽
- 原告
- 簡益明
- 原告
- 黃志成
- 原告
- 蕭正信
- 原告
- 林正棟
- 原告
- 潘萬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均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舊制結算退休金。惟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觀之,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原係以購買食物方式發放夜點費,後改採以現金形式發放,迭經數度調整,至97年1月調為小夜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400元後,迄今未再調整,其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被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發放則為同一金額給付,不問其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等情,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縱屬固定發放,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自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是縱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每位員工皆有輪值早、中或夜班之情形,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即為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此為原告工作之常態,非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工作。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係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且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有其等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49至137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雙方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之辛勞,自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給付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被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惟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亦未因員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而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合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而被告公司早班、午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聯性,縱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對價性而得認屬工資之一部等語。然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而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晚班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
⒍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等裁判意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未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為實體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16至21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轉換日期(民│ │ │金(新臺幣│(民國) │ │ │ │國) │ │ │) │ │ ├──┼───┼──────┼────────┬────┼──────┬─────┼─────┼──────┤ │ 1 │李健賜│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16667│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221,91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3│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 │ │ ├──┼───┼──────┼────────┼────┼──────┼─────┼─────┼──────┤ │ 2 │羅時欽│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3│190,775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00000│結清前6個月 │4,891.6667│ │ │ ├──┼───┼──────┼────────┼────┼──────┼─────┼─────┼──────┤ │ 3 │簡益明│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50000 │結清前3個月 │4,850.0000│221,504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50000│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 │ │ ├──┼───┼──────┼────────┼────┼──────┼─────┼─────┼──────┤ │ 4 │黃志成│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194,35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00000│結清前6個月 │4,984.0000│ │ │ ├──┼───┼──────┼────────┼────┼──────┼─────┼─────┼──────┤ │ 5 │蕭正信│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83333│結清前3個月 │4,600.0000│213,701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16667│結清前6個月 │4,808.3333│ │ │ ├──┼───┼──────┼────────┼────┼──────┼─────┼─────┼──────┤ │ 6 │林正楝│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 │結清前3個月 │0.0000 │90,00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0.00000│結清前6個月 │2,250.0000│ │ │ ├──┼───┼──────┼────────┼────┼──────┼─────┼─────┼──────┤ │ 7 │潘萬來│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結清前3個月 │2,250.0000│108,003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結清前6個月 │2,466.66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