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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羅榮章
即原告
羅聖賢
即原告
羅雀英
即原告
羅淑芬
即原告
羅惠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任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羅榮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羅聖賢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羅雀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羅淑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羅惠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羅榮章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1,094元,上訴人羅聖賢、羅雀英、羅淑芬、羅惠美上訴利益均為550,000元。故上訴人羅榮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上訴人羅聖賢、羅雀英、羅淑芬、羅惠美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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