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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告
簡志賢
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簡志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簡志賢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志賢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688 元,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15,186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為715,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原告業已繳納同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0,186 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7,820 元。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0 元本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430,106元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30,1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上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2,370 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4,740 元(計算式:7,110 元-2,370元=4,740 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80,080 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並經被告預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4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另應給付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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