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朱玉娟 債 務 人 王冠捷即和加肉品企業社(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王冠捷即和加肉品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王冠捷為債務人外,另列和加肉品企業社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加肉品企業社乃王冠捷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王冠捷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和加肉品企業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王冠捷」、「和加肉品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王冠捷即和加肉品企業社(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