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朱玉娟 相 對 人 王冠捷即和加肉品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001 │109年5月29日 │500,000元 │361,110元 │110年4月27日 │ ├──┼───────┼──────┼─────┼───────┤ │002 │109年11月3日 │1,000,000元 │930,555元 │110年4月27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