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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維君翁熒雪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黃富源
相對人
楊柏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原山連帶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原山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林原山發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就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簽名於本票右上方,非發票人簽名欄,難認為發票行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共同發票人林原山記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已將「出票人、住址」2個欄位佔滿,相對人才在系爭本票右上方簽名並載明身分證字號,及蓋用指印,應係出於共同簽發票據之意思無疑,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之子林原山因經營羊飼料生意,近三年來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均有借有還。抗告人到伊家中拿現金給林原山時,伊剛好在家,抗告人要求伊當見證人,伊才簽名在系爭本票上,實無共同發票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左下方出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確已寫滿共同發票人「林原山」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指印乙情,可見已無空白處可供清楚寫入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而相對人在系爭本票正面右上角空白處簽名、蓋用指印,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此外並無作為見證之語,則自系爭票據之外觀與客觀形式觀之,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應係出於共同簽發票據之意思,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在正面空白處簽名、蓋印,係共同簽發票據,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辯稱僅係當見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算日(民 國)│ │├──┼───────┼─────┼───────┼───────┼────┤│001 │108年9月30日 │300,000元 │ (未 載) │108年9月30日 │216440 │├──┼───────┼─────┼───────┼───────┼────┤│002 │109年2月5日 │200,000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21645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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