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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鍾慶添
相對人
張連蘭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辛達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辛發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秋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香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所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非全無資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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