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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志宏謝佳純趙彥強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分由蕭錫証法官審理,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提證據明確,且聲請人既無房地,亦無汽車、存款,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然承審法官從李佳芳法官到蕭錫証法官一再不審理聲請人所提訴訟,只想駁回此案,足以證明蕭錫証法官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顯出其心存惡意,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程序,爰請求承審法官蕭錫証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李佳芳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確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並非係由蕭錫証法官裁定駁回,則聲請人以蕭錫証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程序進行,主張其有偏頗之虞,顯非有據。

(二)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復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蕭錫証法官乃於110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確認無誤。是蕭錫証法官乃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自難執此即認蕭錫証法官有何心存惡意、只想駁回此案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此指謫蕭錫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尚未依法繳裁判費,所提訴訟於程序上已非適法,承審法官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是聲請人指稱蕭錫証法官一再不審理系爭事件乙節,難謂有據。況訴訟進度遲緩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蕭錫証法官應予迴避,更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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