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 被告
- 蔡忠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振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蔡忠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振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陳振倫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審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傑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1,3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蔡忠傑負擔,是被告蔡忠傑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