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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文嵐許家菱翁熒雪

上訴人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2 月3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40.7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不生拆除問題。又系爭房屋於40年間蓋好,當時地主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89年間繼承後,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現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為保衛台灣之榮民,身無恆產,僅能於軍事管制區尋得居所,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當時國防部管列地區,應請國防部說明當時管制處置作為。又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50餘年,而被上訴人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土地利用未有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此之久而未加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如此之長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由此外觀,上訴人基於信賴而可得而知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又依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已過追訴期限,然被上訴人仍提訟判准,實難理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英質因賣地價格太高,無人購買,反提告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於89年繼承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系爭房屋存在,過去未提訴訟,今因賣土地不成憤而提起拆屋還地,拆屋負擔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英質之行為有違被上訴人之旨意,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已年高壽,且訴外人魯基中有另案告林郭秀敏有侵占、訴外人楊榮得也有另案告林郭秀敏恐嚇取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著手調查,此外,林英質亦私下與盧錦惠協議並受款5萬元,則林英質未經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拆屋還地名義私下協議及受款私中,已違反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英質之行為如屬個人行為,已逾越其權限且陷被上訴人於不義,應撤除其訴訟代理人資格等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16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6744/0000000 ,上訴人是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系爭地上物為45年前所建造,嗣由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故應限於共有物之共有人間始得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於45年前即已興建,而上訴人雖於104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當時上訴人或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從與其他共有人間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自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從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係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此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時間逾10年,並未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該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乃國家不得對上訴人發動刑罰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所有權不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可言。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堪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拆屋還地名義私下與盧錦慧協議及受款,已違反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規定等語。然按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或其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既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從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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