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9號
- 再審原告
- 楊榮得
- 再審被告
-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2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