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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蕭麗香
相對人
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之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72歲,尚難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參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勞動事件聲請調解為3個月、勞動事件第一審為6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2年9月,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833,250元【計算式:25,250元/月×(12×2+9)=833,250元】;第二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9,995元【計算式:1,515元/月×(12×2+9)=49,995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833,25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