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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祝國興、楊昆勝、丁自華、黃洪智、張文成、湯寧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祝國興、楊昆勝、丁自華、黃洪智、張文成、湯寧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228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1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5,33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673元(計算式:16,010元-5,337元=10,6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3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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