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薛聖耀
- 相對人
- 王家嫻即吳介甫之繼承人
吳欣恩即吳介甫之繼承人
吳楚涵即吳介甫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介甫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1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介甫於108年12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10,820,000元,約定如第三人吳介甫於借款期間內死亡,第三人吳介甫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吳介甫於110年9月20日死亡,依約聲請人得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吳介甫於110年9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民 152 (空白) 1,063.92 10000分之163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3 新民段1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一層:34.68 二層:48.9 三層:48.9 騎樓:14.22 合計:146.7 陽台:9.48 露台:4.74 全部 重化街122號 共有部分:新民段532建號,面積:3,19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