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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原告
陳佳岑
被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陳佳岑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陳佳岑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1,019,254元,第二審為1,073,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共28,636元,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3,436元(計算式:28,636元×12/100=3,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5,200元(計算式:28,636元-3,436元=25,200元)由陳佳岑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陳佳岑、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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